关于抚顺市新抚区惠平电器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浏览:4004次'时间:2021年12月8日

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新市监处字〔2021〕024号

关于抚顺市新抚区惠平电器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抚顺市新抚区惠平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10402603271425;经营场所: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一楼1170档口;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零售。经营者:李惠平,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四路2号楼4单元602室,居民身份证号:210402********2956。

2021年11月2日,我局陪同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裕民商城北区检查燃气灶具,在抚顺市新抚区惠平电器商行检查过程中,在相关技术单位配合下,发现展示的2台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米”牌JZY型家用燃气灶(D02)没有熄火保护装置,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经现场询问经营者承认库房内还有10台。执法人员现场对12台涉嫌不合格产品(燃气灶具)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即报请主管领导,经批准后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查清。

经查,抚顺市新抚区惠平电器商行在售的“红米”牌JZY型家用燃气灶(D02)是经营者李惠平2021年10月份,在佛山市泰乐电器有限公司沈阳销售部娄艳处购进的,一共购进20台,购进价格65元/台,销售价格100元/台,期间共售出8台,现还剩12台,货值金额2000元,经营违法所得280元。经询问当事人以前购进的“红米”牌燃气灶具都有熄火保护装置,这批货是10月份购进的,进货时疏忽了,没有进行查验。经营者无法提供该型号的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凭证。当事人抚顺市新抚区惠平电器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燃气灶具)行为属实。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生产厂家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

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没有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中“5.3.1.12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承认错误,经营管理疏忽,没有尽到查验职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当事人予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29日,我局给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销售“红米”牌JZY型家用燃气灶(D02)12台

二、没收违法所得280元,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限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待解缴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或者            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