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立民未经许可从事小作坊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浏览:4035次'时间:2021年9月27日

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抚市监处字[2021]  021 

关于张立民未经许可从事小作坊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立民,男,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015.系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三路36号楼5号门市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2021821日,我局胜利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生产加工麻花、月饼经营未提供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于是报请局长,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1710日开始,在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新抚区刘山三路36号楼5号门市现场加工制作麻花、月饼并对外销售。于2021821日,被我局胜利开发区分局在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经营期间,获利额无法计算,货值金额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一下证据在卷佐证:

1,现场笔录,证明执法监察时现场发生的客观真实状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口述的案件事实经过;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经营地点场景;

5,出租房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经营场所使  用情况;

案件调查终结后,20219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抚新市监听告字{2021}0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涉及的是人民生活离不开的食品安全问题,但案发时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能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动机,经营中并未产生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后果,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第(一)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之规定,经我局研究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注:本人缴纳需到我局经二维码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抚区人民政府或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