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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强制
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览:6845次'时间:2020年6月19日

当事人王博,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xxxxxxxx3034,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五老东路41-4号楼2单元30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抚区检察院移送的案件进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王博于4月20日至5月15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千金乡唐力村X014道通往夏家沟村方向的路段销售煤炭,执法人员随即上报局长,经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并指派 王嘉林(执法证:XF--170476)、金宝华(执法证号:XF--170477)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王博于2020年4月10从鄂尔多斯西梁圪旦一家个体煤矿购入煤炭40吨(无购货发票),并准备自己家用,后为补贴家庭开支,于4月20日至5月15日期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唐力村销售煤炭,销售给本村的一名亲属。煤炭每吨进货价格50 0元,每吨销售价格600元,每吨获利100元,共计销售10吨,获得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检察建议书以及当事人的个人陈述等书证在卷佐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无照经营煤炭的情况;

2、对当事人煤厂的经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煤厂已经停止经营和现场未发现营业执照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4、检察建议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检察机关暗访到经营煤炭的事实;

5、无照经营煤炭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煤炭销售活动和现在已经停止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0年 6 月 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王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本案在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检查,接受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一般处罚条件。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无照经营煤炭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

2、罚款 3000元,一并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抚顺市新抚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账号:7040301201110000967开户行:抚顺银行西四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或者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 年 6 月1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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