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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浏览:16423次'时间:2012年2月20日

辽宁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辽人口发[2006]35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和《辽宁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一、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二、对“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解释
  1.本人及配偶包括原配夫妻、再婚夫妻、丧偶或离婚现无配偶。
  2.“农业户口”以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
  3.“农村居民户口”系指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
  4.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界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户口登记地址在本乡(镇),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5.丧偶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性质界定,不论原配偶为何种性质的户口。
  6.离婚现无配偶或再婚的,离婚前夫妻双方应当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婚前对方是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若对方再婚或死亡,以本人户口性质界定。
  7.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符合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界定:
  (1)现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林、牧、副、渔场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2)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夫妻双方仍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3)聘用或合同制的干部、教师、工人仍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三、对“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的解释
  1.1973年5月15日以前生育的,生育数量按照《辽宁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辽革发[1973]95号)关于每对夫妻不超过二个子女的生育政策规定执行。
  2.1973年5月16日以后生育的,生育行为按照本省相应各个时期制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3.对于1973年5月16日以后未达到生育间隔以及再生育年龄规定生育的、1988年5月28日以后早育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且后来结婚登记或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属于事实婚姻的,均推迟一年发放奖励扶助金。

  四、对“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解释
  1.本人及配偶曾生育或收养子女,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现存子女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2.现存子女系指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合法收养的子女(包括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
  3.生育子女送养,该子女现存活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4.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
  5.生育或收养的子女在生育了下一代后死亡的,该死亡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6.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

  五、对“年满60周岁”的解释
  1.奖励扶助对象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到奖励年度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不计月份。
2.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的,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从本人确定为奖励扶助对象后开始计发。
3.出生时间的界定以本人身份证上注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户口簿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时,以出生时间较晚的为准。
  4.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本人及配偶分别计算,奖励扶助金发到本人亡故为止。

  六、对其它问题的解释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1)本人及配偶均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
  (3)2004年1月1日以后,夫妻一方原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
  (4)2004年1月1日以后,因解除收养关系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
  (5)其它情形的。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奖励扶助范围:
  (1)户口性质改变的;
  (2)现存子女数增加(包括依法再生育、收养、送养、婚姻变动等导致子女增加)的;
  (3)死亡的;
  (4)户口迁出的;
  (5)审批错误的;
  (6)其它情形的。
  3.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分别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4.本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辽宁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辽人口发〔2005〕77号文件附件3)同时废止,有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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